案情简介:
2004年5月,徐某购买A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某现代城精装住房一套。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屋于2005年3月交付,并且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徐某验房入住时就发现屋内有一定异味但并不严重,而A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解释说这是房屋装修之后的正常现象,并保证过一段时间就会消除。之后,随着天气慢慢转热,室内异味非但没有消除反而越来越浓重,而徐某及家人也相继出现恶心和干呕等症状。于是,徐某委托某室内环境检测中心对该房屋进行了检测,而检测结果表明室内氨、苯严重超出国家标准,并在短期内无法消除。随后,徐某以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与A房地产公司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A房地产公司则认为,室内空气质量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故不应当按房屋质量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但愿意采取措施予以补救。双方多次交涉无果,遂徐某将A房地产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相关证明文件表明,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的约定。室内空气质量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房屋质量违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所提供房屋内的空气质量超过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原告正常使用房屋和居住安全,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达成,故依法判决解除合同,并且被告向原告返还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
律师出马:
本案焦点是室内空气质量问题是否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以及能否以室内空气质量为由解除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要主张A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屋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作为标的物的房屋应当存在质量瑕疵或不符合质量要求。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有一个判定的依据。这个依据可以是当事人的约定,也可以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在本案中,由于徐某与A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质量的具体参数和内容,只是笼统约定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那么判断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只能是相关的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通常的司法实践,室内空气质量问题,既不属于根本性质量问题,例如,建筑地基基础工程质量和建筑主体结构质量等,又不属于一般性质量问题,例如,屋面防水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而且徐某与A房地产公司也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室内空气质量问题作为房屋质量条款的一部分,所以说徐某将室内空气质量问题认为是房屋质量问题,不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也没有合同上的依据。与之相反,A房地产公司在开庭审理时,出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等相关证明文件都表明,其提供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国家标准,而徐某也没有提供A房地产公司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相关的证据。基于正反两个方面的理由,法院认定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室内空气质量问题不属于房屋质量问题,不予支持其要求A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屋质量违约金是于法有据的。
虽然徐某以房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要求A房地产公司承担房屋质量违约金的诉请被法院依法驳回,但这并不意味着其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诉请也面临同样的结果。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在本案中,由于A房 地产公司违反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的合同约定,其提供房屋内的空气质量超过国家标准,严重影响徐某正常使用房屋和居住安全,致使其购房用于居住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在合同中,双方也没有对室内空气质量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的约定。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徐某与A房地产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A房地产公司返还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律师提示:对于一般的商品房因其装修简单,所以通常不会出现室内空气质量问题。不过,部分购买精装商品房的消费者,对于室内空气质量问题,就应当引起重视。最好在签约的时候,明确约定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鉴定及费用承担、违约责任等内容,以维护自身的合同权益。 |